聚众斗殴一方逃跑没有实际参与殴的行为认定

任中顺、陈同望、马兴勇聚众斗殴上诉案

关键词:聚众斗殴 违法行为 故意 实际参与

[案由]聚众斗殴罪

[审判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新刑一终字第3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任中顺陈同望马兴勇(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裁判规则:

聚众斗殴的一方虽有斗殴的故意因另一方逃跑虽没有实际参与殴斗,但其参与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一人轻伤、砸毁多处物品,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构成聚众斗殴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因与崔增良等人发生矛盾,遂组织60 余人持弩枪等凶器到崔增良所在地斗殴。崔增良等人见状逃走。上诉人持弩将张希祥的肩膀射成轻伤在追打过程中,将现场附近超市的门窗玻璃砸毁,致该店服务员在恐惧中从二楼跳下,致腰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诉人等人崔增良经营的洗浴中心砸毁,其他附近的几家饭店、超市门窗玻璃被砸。

争议要点:

上诉人能否以双方没有实际相互殴斗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聚众斗罪

裁判理由:

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双方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即参与的双方都构成违法但聚众斗殴的双方并不一定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斗殴的一方虽有斗殴的故意但没有实际参与殴斗或是参加的人数少,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则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参与的人数众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其行为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上诉人任中顺组织 60 余人携凶器乘车到预定地点殴斗,当对方见任中顺的人多逃走的情况下,任中顺带领人仍前去追打,将张希祥射伤,并砸毁多处物品,且参与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遗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