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关键词:聚众斗殴 首要分子 积极参加者数并罚
[案由]聚众斗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夏成小、朱鹏、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3集(总第44 集)
裁判规则: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依据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
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与王业佳、徐杰(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徐杰等人多次准备殴打夏成小,夏成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以刚。倪以刚等人出面处理此事,与徐杰等人发生争执。倪以刚等人先后召集被告人韩磊等 20 余人,携带砍刀准备找徐杰等人殴打途中,倪以刚等人用砍刀将张耀砍成重伤。倪以刚等人赶到涉案网吧,将多人砍伤。
争议要点:
在聚众斗殴中,对于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依据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倪以刚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韩磊等积极参与,均属于积极参加者。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以刚等在聚众斗殴中还实施了致被害人张磊重伤的行为,而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磊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故六被告人致张磊重害的行为,应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九被告人等追砍被害人张磊与在网吧内殴斗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连续,但由于两个地点相隔较远,且属不同的地点,九被告人在两处的行为应分别评价。即被告人均应按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