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的症状并谎报的行为认定

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虚假恐怖信息故意编造 谎报 正常秩序

[案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判法院]2003年6月11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 3 集(总第50 集)

裁判规则:

为图报复,在“非典型肺炎”流行期间,故意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的症状,向“120”急救中心进行谎报扰乱公共场所和急救中心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旭因业务合作关系对某公司市场部经理不满,意图报复。在本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黄旭编造了该经理出现发烧、咳嗷等“非典型肺炎”症状的虚假事实,并指使被告人李雁两次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急救中心派急救车前往该公司所在的大厦出诊,致使该公司及在大厦内办公的其他单位人员误以为大厦内有人患有“非典型肺炎”,造成大厦内人员恐慌,严重影响了大厦的正常秩序,也干扰了“120”急救中心的正常工作。

争议要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判理由: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非典型肺炎”这一疫情流行期间,主观上故意编造他人患有“非典型肺炎”的症状,客观上已经引起大厦内有关人员的恐慌心理,并严重影响了大厦内的正常社会秩序。故二被告人编造虚假事实,向“120”急救中心进行谎报,扰乱公共场所和急救中心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2001 年修正)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咸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事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