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3 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一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_51%。2001年3月15日广州机床研究所委派李远近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 年1月28 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购买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26%,由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委派黄兴陈康仁出任震高公司董事,黄兴任董事长,同年 10 月28 经高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张国胜副总经理会同李远近副总经理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使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
1994 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晨雄公司签订了CM-88CM -168CM50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 年2月18 州机床研究所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广州机床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远近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
2003 年3月,被告人李远近将其胞兄龚仁贵介绍进人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仁贵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小榄镇西一三工业区着手筹建中山市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同年10月,震兴公司成立。同年11 月 18 日被告人李远近向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远近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2004 年6月被告人李远近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帮助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仁贵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龙云(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晨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 -30T(38T)ZX -50T(58T)ZX-88TZX-168T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 58 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上海市及广东省等地的相关企业。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因涉嫌侵犯商业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远近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 3 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远近与开罗METALS TECHNICAL FACTORYNICEM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震高公司与石狮市华联服装配件公司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震高公司维修吉事多CM-168机收费清单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各机型NC工时表)。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 20 多张
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_CM-50CM-88CM-68 型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ZX58ZX88ZX168 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CM-50CM-88C-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 年11 月至2005 年3月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 台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2265 93530元
二、控辩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6 年2月24 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龚仁贵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意见如下:第,从法律范畴来看,(1)关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科技部的鉴定结论脱离了现实,违背常理,因为震高的产品是公开出卖,其零件都是普通零件,没有特殊性。而且每个零件都有价目表,也就是连零件都分别公开出卖。(2)保密措施。其在震高公司期间从未听说过订立保密协议,也没有要求保密,也没有见过其他保密措施及保密制度。(3)关于保守商业密的规定和要求D广州机床研究所的 1997 年文件根本不可能约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震高公司。2震高公司精心伪造员工纪律及行为规定。(4)关于造成的经济损失。震高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结构部分属于公知技术,而组合信息技术部分的设计除了每个公司在尺寸大小方面略有不同外,各家公司间比较均无明显的先进性和新颖性,从而决定在市场上所有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部分并无优势性,决定其优势的主要是生产管理、质量、售后服务等。因此是否与其图纸相同或相似,仿制其产品对震高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震高没有损失。(5)关于“明知”、“应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上述4 条意见,其无论如何也不会“明知”、“应知”,也没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从整个事件的过程及时间顺序来看,其没有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震兴公司从第一台机器出来到2004 年8月高公司一直未说其侵权,也未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证据交换时,震高公司不愿意作技术水平鉴定。此外,在侦查期间,其与震高公司协商解决办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被告人龚仁贵及其开设的中山震兴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侵犯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D震兴公司的图纸是由张运强、王汉平、程鹏飞、胡友正、成清等人设计的;压铸机行业各厂家都是参考、模仿、仿制如前苏联等的压铸机而来的;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认为震高公司的压铸机的产品结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技术参数不属于技术秘密。2龚仁贵及其震兴公司的销售渠道及进货渠道均是从公知信息中获取。(3并无确证据表明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晨高公司的压铸机生产技术已通过《震雄工业月刊》产品操作说明书等途径公开等。(2)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证明震高公司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也无法证明震高公司的损失大小。理由是本案中证明震高公司存在商业秘密及造成重大损失的鉴定书存在瑕疵。(3)本案事实不清,未能查明震高公司的技术来源,也没有查明震兴公司的技术来源。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严重不足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龚仁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恳请对被告人龚仁贵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李远近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震高公司的主要技术图纸并非来源于震雄集团公司,而是通过简单的工具测绘同行厂家机器而来,本身就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简单技术,不具有秘密性。(2)震高公司没有任何保密措施及保密制度。2003 年2月底,震高公司由香港震雄公司控股管理广州机械研究所与震高之间并非上下级关系,因此广州机床研究所的日常文件不可能下发到震高公司,晨高公司也不可能接收及施行广州机床研究所的文件。在其离职前,震高公司没有任何有关保密措施方面的文件及规定,更没有接触过纪律及行为准则、保密合同、应签、未签保密合同人员名单之类的资料。(3)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抽取的 33 张震高公司的图纸已由其自行或由其委托加工的其他厂家对外公开,该行业的人只要有需要都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取,不具有秘密性。综上,震高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因此其没有侵犯震高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属单位犯罪,李远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关于定性方面:控方所声称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D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震高公司压铸机的结构、尺寸及技术参数等不属于技术秘密;李远近供述证人曾昭勇的证言证实了震高30T、50T压铸机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详细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五项数据均已涵盖于公开出版物之中;震兴《技术开发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震兴技术为自行研发;震高公司公开宣传材料已将其相当一部分技术公之于众;商情广告、冶金展览会、黄页等资料证明震兴的经营信息大量来源于公知领域。2控方提供的广东专利中心鉴定、科技部鉴定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曾昭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当一部分不真实;震高公司 2003 年才建立保密制度,作为技术总监的曾昭勇至今未签保密合同;164 张搜查图纸已作废;经营信息中双方销售客户相同的只有4 家。(3)关于定量方面:中联审计报告“影响销售毛利”240 余万元内容不真实,且欠缺合法性。(4)公诉方指控李远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5)按照成熟的商业秘密法学理论,一项技术如果具有易破解性,则其不成为商业秘密,因为技术的持有人难以保证此项技术具有长久的非公知性。而本案中的震高压铸技术具有这种易破解性,因而其不成为商业秘密。综上,公诉方指控李远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李远近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审判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辩护意见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震高公司纪律及行为准则,经查,该证据系震高公司自制的打印件,没有震高公司的会议记录等进行证据补强,且两被告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震高公司认定震兴公司窃取其技术秘密的主要证据分析、震高公司提供的已购震兴公司产品的客户名单及震高公司老客户被震兴公司挖走资料明细表等证据,经查,该证据系震高公司一方的分析,难以保持客观性、中立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因该中心超越经营范围部分鉴定人目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移送犯罪线索的函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撤回了证据广东中联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报告。
关于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提供的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鉴字地 18619 号《鉴定报告书》经查,该鉴定所需材料为两被告人提供,难以保持客观性、中立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压铸机参数》出版物等证据,因是著者之言,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同样适用于两被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除外。
关于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归纳起来其有以下几点理由:(1)震高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是公知技术;(2)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没有采取保密措施:(3)震高公司不存在重大损失经查,有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且震兴公司与震高公司的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相同等事实;有李远近的身份证明、震高公司提供的李远近的身份材料、《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通知及附件、关于敦请李远近办理离院手续的通知证人曾昭勇、徐文刚、彭容枝鹏、徐文刚的证言被告人李远近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远近系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所在单位均采取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被告人李远近违反了此项要求;有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龚仁贵是震兴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李远近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在技术上提供过帮助,后其加人到震兴公司工作,震兴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都是由李远近负责。后公安人员从震兴公司搜出20 多张震高公司图纸,从李远近住所搜出震高或震雄公司图纸等资料;有证人程鹏飞的证言证实了其按震兴公司要求将震高公司的 30 型0型88型8型268 型热室压铸机的内外结构全面改头换面等情况;有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了震兴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了震高公司重大损失上述证据证实了震高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是非公知技术,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采取过保密措施,两被告人的行为对震高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两被告人对震兴公司技术来源无法提供合理的说明,因此,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的行为完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远近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仁贵在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行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一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一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仁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远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龚仁贵、李远近不服,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龚仁贵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 年2005 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其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远近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单位的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被害单位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
上诉人李远近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 年2002 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_2005 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李远近向本院提供了刘北让、何伟灯及广州市嘉特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生产图纸等以及震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其产品的销售、附随产品销售而发放的技术手册发外加工而散落在外的图纸等途径予以公开,本行业一般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测绘、技术手册中所公开的元件及加工厂家等信息而得到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而震兴公司销售、进货客户资料来源均为公开渠道,因而两者都不属于商业密(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 2001 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 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龚仁贵、李远近及其辩护人提出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理由为“生产图纸是企业制造产品的依据,包含有制造新产品的整体技术信息,企业一般不会将生产图纸公之于众,社会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他人的生产图纸。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在现有公司资料中未见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而且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产品图纸所记载的上述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一般不会相同。”李远近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其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而获取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远近、龚仁贵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所投资成立并占有 75%股权的公司1997 年7月广州机械研究所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远近作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远近胞兄的上诉人龚仁贵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证人彭容枝、徐文刚的证言及上诉人李远近的供述相印证还证实了李远近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远近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仁贵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远近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仁贵和李远近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远近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仁贵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 ZX38ZX58ZX88ZX168 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 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仁贵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远近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远近、龚仁贵及辩护人提出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 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 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 年至2005 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远近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仁贵在明知而使用李远近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2004 年12 月21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后果这一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就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当前审理该类案件最为集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目前的刑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均未涉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主要原因在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情形非常复杂,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尚无定论,成熟的计算方法需进一步研究.要归纳出较为简练的计算方法比较困难,而且争议也很大。
由于缺少专门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有上述各种计算方法,但基本方法,通常采用参照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计算方法,尽管具体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200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
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3,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5.200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 2003 年至2005 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原审法院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 年至2002 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 年至2005 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