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断标准

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上诉案

关键词:添加指令植人木马 计算机信息系统 互联网

[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判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马志松彭旭(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马志强、唐嵩钧、补勇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年第2期(总第 148 期)

裁判规则:

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城名服务器,在城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等多人合谋盗取互联网用户的网络游戏账户信息,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攻击,劫持了 10 余个省市的域名服务器,成互联网用户在访问网页时,被错误指向上诉人事先设置的携带了多种网络游戏木马的服务器上,从而被感染木马病毒。因上诉人的攻击劫持行为,网页所属公司被迫暂时关闭其网页,致使网页客户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理由:

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实施了破坏或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上诉人等多人经过长时间的合谋和准备,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利用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对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进行攻击劫持,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析功能的干扰;上诉人的劫持干扰行为使互联网用户在访问网页时被错误指向携带木马的服务器上,使大量客户端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植入木马病毒,从而不能正常运行。网页所属公司为保护用户利益被迫暂时关闭了其网页,由此造成该公司网页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亦不能正常运行,且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属后果严重。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成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