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平非法经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骗购外汇非法经营 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1年6月5日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振平(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1 年第6期(总第65期)
裁判规则:
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为他人向外汇业务指定银行骗购外汇,获取巨额代理费,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总经理,张仕明(在逃)提出要与上诉人的公司做代理进出口业务。上诉人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报关单、提货单、发票及业务合同均为伪造,但仍以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业务,签订虚假进口化工原料合同使用假报关单的手段骗购外汇先后两次共骗购港币251,005.15 万元,两公司共收取代理费289.37 万元人民币。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 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居间介绍骗购外汇 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述两公司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为张任明向外汇业务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身为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