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相传销行为的认定

袁莉等非法经营上诉案

关键词:高额返利变相传销 非法经营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111月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袁莉(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田建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

裁判规则:

以高额返利为手段,达到推销自己产品从而营利的目的,吸收消费者不断扩大产品销路,同时设立各地代办点逐级推销,属变相传销,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分别为某营销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了推销产品,先后推出4 套营销方案,以折让销售的方式,即消费者每购买1 份产品可逐期获得高额返利,吸收消费者不断扩大产品销路。同时该公司还设立各地代办点逐级推销。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进行销售行为时以高额返利的利诱的手法达到推销自已产品从而营利的目的,吸收消费者不断扩大产品销路,同时该公司还设立各地代办点逐级推销,其行为构成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所列行为,属变相传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规定,为推销产品组织实施了属变相传销的经营活动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客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