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非法经营上诉案
关键词:未经许可贩卖药品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经营[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4月2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江宁(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 )
裁判规则:
在未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无证无照贩卖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1998 年至2001年8月期间,上诉人在未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多次从医药公司、药业公司、药品市场等处购进青霉素、阿莫西林等药品,在城乡部分个体诊所进行销售。其间,上诉人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仍继续从事药品非法经营,且非法经营额达 31 万余元。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73 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行为依照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第 52 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金;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争议要点:
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对未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对此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修订前后,该行政法规均对药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无证不得经营药品。另外,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来判定而不能依据刑事法律以外的法律法规中是否规定有相关刑事法律。本案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前,但仍应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界定,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本案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无证无照贩卖药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31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