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设立交易盘房炒作期货的行为认定

周新桥等非法经营案

关键词:非法经营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被告人]周新桥董亲京杨冬军田建军王斌纪京

[权威收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4集(总第 69 集)

裁判规则:

(1)在未取得从事期货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设立交易盘房,招揽客户炒作期货收取交易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证券类咨询服务,六被告人均为公司股东,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六被告人商定设立交易盘房。1998 年开始以培训经纪人和举办股民培训班的方法,招揽客户经营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业务和国内商品期货。

1999 年12 月25日至2000 年8月31 日期间收取客户巨额资金并收取交易手续费。

争议要点:

(1)六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经营期货业务行为是在 1999  12 月 25 《刑法》(修正案)颁布前实施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裁判理由:

(1)根据1999年12月25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六被告人在1999年12月25日之后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原《刑法》第225条第3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六被告人在1999年12月25日之前经营期货的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本案六被告人在未取得从事期货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商定设立交易盘房招揽客户炒作期货收取交易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公司设立后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六被告人设立某公司其主要的经营行为就是实施非法经营期货的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睢隘八俺姘倾剥碍哎碴哎惭矮熬勃帷版唉熬稗隘捌肮啊傲岸懊泊啊氨爱翱啊吧哀癌哀榜把坍沮矮斗阁拔疵矮蹲钵丰状挨澄熬隘唉爱蔼爱癌啊莅贯培丢稗爱必雌勃岸湿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