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上诉案
关键词:变相承销非法经营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陈宗纬文泽郑淳中(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8 年第 3 集(总第 62 集)
裁判规则:
在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变相承销证券,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三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设立了投资公司。公司成立后,三上诉人即通过由台湾人周文龙、萧元才等人设立的投资公司,为4 家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股票,并确定了每股对外销售价格及内部交割价。三上诉人以股票短期内即可上市并可获取高额的原始股回报为名,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向他人推销上述公司的股票。三上诉人共计向 216 名投资者销售上述4 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总股数达188.85 万股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657.77 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40余万元。
争议要点:
本案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经营证券业务”,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三上诉人在所设立的投资公司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具有证券核心业务中“证券承销”的实质特征,属变相承销证券,故应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经营证券业务”。因此,本案上诉人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上诉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主要活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1999 年修正)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管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