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林芬、邱来发合同诈骗、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 重复抵押 重复销售 合同诈骗[案由]合同诈骗、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 年10月 19 日
[上 诉 人]蔡林芬来发(均为原审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 (总第41 辑)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蔡林芬、邱亲发在分别担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期间,因无力偿还该公司到期巨额欠款,遂隐瞒真相,采用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借款协议、抵债协议等方式,将该公司开发楼盘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成重复销售。所骗款项部分用于公司运作,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花用。上诉人蔡林芬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司借银行的贷款等合计人民币 928 万余元用于个人经营。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蔡林芬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骗取相对方的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房产权利的抵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但为获取款项,不惜隐瞒真相,将同一房产反复出售、重复抵押抵押次数最多的房产达到8次之多,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犯意。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病事实真相、重复抵押和重复销售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蔡林芬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两罪并罚。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从犯罪的进行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犯罪利益归属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合同诈骗行为并非受董事会决策或授权,而是由两被告人策划和实施的。尽管有部分诈骗所得款项被用于公司运作,但仍有巨额的犯罪所得分别被两人用于个人挥霍花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频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利,并处谓金;戴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企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厦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选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时物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成者其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抑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掉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