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丕茂等合同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虚构事实 骗取工程保证金合同诈躺[案]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成刑终字第 103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 年3 月2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肖茂罗鸣(均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熊新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明知公司没有工程招标的权利和履约能力,却虚构事实,骗取施工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偿还前期所欠的工程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总公司均未取得工程的开发资质,无权对外招标,且公司亦无资金、无能力友付工程款,在建工程已经停工,为稳定局面,某公司与新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合,用于支付工程款、退还之前所欠保证金。总公司为摆脱前期欠下各施工队的工程款和保证会等债务,虚假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替代分公司。上诉人肖丕茂为法人代表,上诉人罗鸣为副总经理,二上诉人明知子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仍虚构工程项目,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以收取的保证金偿还总公司前期所欠的债务。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子公司虽然是总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公司,但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肖丕茂作为置业公司的主管人员,明知子公司没有工程招标的权利和履约能力,却虚构事实取工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因未追究总公司的责任而免除对上诉人肖丕茂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对单位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仅就自己亲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罗鸣为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在明知子公司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肖丕茂、其他原审被告人共谋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施工单位资金,其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得金;效额巨大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敷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魔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