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赁物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认定

蔡永军合同诈骗抗诉案

关键词:租赁合同合同诈骗 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

[案由]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 0193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9月4日

[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永军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以建筑施工的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后,将租赁的建筑设备贩卖给他人后用以归还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为归还借款,与他人通谋,指使他人以建筑施工的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后,将租赁的钢架管及扣件等贩卖给他人后折抵借款,造成租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100 元。后打算再次将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价值人民币 63,100 元的钢架管及扣件贩卖途中,被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批货物被截获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被告人系犯意的提起者;其积极参与预谋,并指使他人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当赃物被运至事先约定的地点后,其曾前往销赃地点参与分赃;因赃款大部分用以折抵其对他人的借款,故其系该起诈骗活动的最大受益者之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主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

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