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押金或工程议标费的行为认定

李考明合同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虚构工程项目 合同诈骗

[案由]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锡刑二终字第59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7月13日

[上诉人]李考明(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 辑)

裁判规则:

明知自己没有投资能力,仍构工程项目,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收取工程押金或工程议标费,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伙同案外人,由上诉人假冒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某市管委会签订巨额投资的投资意向协议书。同年成立了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 1280 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的某置业公司,上诉人在明知注册资金根本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又伙同他人,由置业公司对外签订《投资意向书》。随后,上诉人指使他人,持上述投资意向书,虚构工程项目,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收取工程质量押金和工程议标费共计人民币 48 万余元,上诉人个人得25 万余元,后逃匿。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要件,本案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对各被害人的“工程议标费”等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明知承诺的巨额投资无法实现,在自己并没有投资能力,置业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且尚未与有关部门正式签订土地及投资协议,开发工程项目并不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指使他人以此为由与本案各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收取所谓的工程押金或工程议标费,最终上诉人等人逃匿,致使48 万余元被骗钱款无法归还。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的主观故意明确。

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