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合同重复销售、重复抵押的行为认定

渠学忠、滕佰庆等合同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虚假合同重复销售 重复抵押 合同骗

[案由]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本刑二终字第111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序

[判决日期]2007年11月16日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察院

[上 诉 人]渠学忠滕佰庆亮李(均为原审被告人)

[第三人]刘福军(原审被告人)本溪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

[权威收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 年(第一辑)

裁判规则:

明知在资金不足、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合同抵押贷款重复销售重复抵押会导致购房者得不到房产、出借人收不回借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刘福军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大连公司登记。上诉人渠学忠、腾佰庆与刘福军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收购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仍以大连公司的名义收购其他公司,成立第三人公司,四上诉人分别担任要职。第三人公司成立后,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四上诉人采取开具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复销售、抵押等欺骗手段进行单位诈骗犯罪活动,最终导致工程停工,骗取的资金至今不能偿还。上诉人王佐亮利用自己任第三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之机,伪造购车协议,用低价购买的 10 台汽车抵顶其个人借款,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99.9万元。

争议要点:

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收购公司,第三人公司成立后却没有任何资金注入,接手的项目的启动资金及流动资金也严重不足上诉人明知在资金不足、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合同抵押贷款、重复销售、重复抵押会导致购房者得不到房产、出借人收不回借款、公司也没有能力归还房款及借款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上述非法形式继续大量骗取资金,最终导致骗取的资金不能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述犯罪行为是为单位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作出犯罪所得由单位支配故认定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单位犯罪,但上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佐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人刘福军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