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联大合同诈骗抗诉案
关键词:合同诈骗 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
[案由]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 140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第1期(总第81期)
裁判规则:
在洽谈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最终达到了协议约定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某公司商务代理,与受害公司治谈有关国际某知名公司的技术转让协议。受害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某公司后,与被告人等人签署了受让国际某知名公司技术的有关协议,协议封面上写明受害公司、国际某知名公司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事后,被告人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一方为国际某知名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某公司的商务代理,受害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立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人收取受害公司 80 万元保证金后,已将其中的22 万元支付给某公司,将33 万元交他人保管。上述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才与上述国际某知名公司签订了转让上述技术的有关协议,并将其与国际某知名公司的合作项目转让给受害公司直接与国际某知名公司治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
争议要点: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虽系根据与某公司的约定与受害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国际某知名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国际某知名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受害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受害公司财产的目的。被告人与受害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国际某知名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被告人作为某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受害公司的财产。受害公司与被告人接治初期,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国际某知名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被告人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受害公司通过某公司及被告人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国际某知名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锡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