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签证费后未办理签证事宜的行为认定

宗爽合同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代理合同 合同诈骗 单位犯罪

[案由]合同诈骗罪

[审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宗爽(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 年第5集(总第58 集)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实为代办出国签证的代理合同,收取签证费后,未办理签证事宜,而是将全部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以其承包的公司及其成立的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并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收取被害人签证费用后,并未为被害人办理出国签证,却将全部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房租、归还欠款或个人挥震等消费后逃往国外。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实质上系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该合同实施犯罪会严重扰乱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据此,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应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