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既复制又发行

一、基本案情

2009 年7月,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与程安启刘智泉(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程安启、刘智泉分别按照 60% 和40% 的出资比例,从其他公司购买并拥有综合性小说网站“万松中文网”的经营权,四人共同经营管理该网站。2010 年,四人又约定调整“万松中文网”的出资比例,其中程安启持股39%,刘智泉持股 37%,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各持股 12%。在网站具体分工方面,程安启主要负责网站经营的外部关系协调,刘智泉主要负责网站的广告经营,被告人戴玉辉主要负责网站的程序代码编写、技术维护文字作品的采集、转载、更新等,被告人喻斌斌主要负责网页设计、美工;戴玉辉、喻斌斌还与刘智泉共同参与网站日常客服管理。在“万松中文网”上登载的作品中,除少量文字作品为该网站签约作者原创外,其余采集于其他网站上的文字作品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

2009 年9月至2010 年12月被告人戴玉辉斌斌和程安启刘智泉共同经营管理“万松中文网”期间,在未经作者和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的任何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集并复制大量由盛大文学有限公司经营的“起点中文网”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并登载在“万松中文网”上,以此吸引大量互联网读者登陆“万松中文网”在线阅读,进而通过注册会员充值阅读和在网站上发布收费广告的方式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 20 余万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和徐州市版权局鉴定,“万松中文网”登载的文字作品中至少有 5424 部与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起点中文网”所登载文字作品具有表达相同的章(回节),系来源于同一作品。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玉辉的辩护人提出:(1)5424 部侵权作品中有一部分在被告人接手“万松中文网”前已经存在于网站之上,与戴玉辉无关,认定戴玉辉侵犯他人著作权计5424 部文字作品证据不足;(2)戴玉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喻斌斌的辩护人提出:(1)5424 部侵权作品中有一部分在被告人接手“万松中文网”前已经存在于网站之上,与喻斌斌无关,认定喻斌斌侵犯他人著作权计 5424 部文字作品证据不足;(2)喻斌斌系初犯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3)喻斌斌在共同犯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审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据此,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戴玉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被告人喻斌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四、评析

涉案的“万松中文网”系有程安启、刘智泉出资购买,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共同参与经营的运营管理,后调整出资比例,戴玉辉、喻斌斌成为网站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辩护人均以“万松中文网”在被收购之前已经从事登载他人作品的活动,故至案发,“万松中文网”上登载的文字作品包括收购网站时网站自带的作品,网站签约作者原始创作的作品,以及采集于其他网站上的文字作品。除少量签约作者的原创作品外,其余作品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经鉴定,“万松中文网”上登藏的文字作品中至少有5424 部与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起点中文网”所登载文字作品系来源于同一作品。各辩护人提出5424 部侵权作品中有一部分可能在四人接手“万松中文网”前已经存在于网站之上,并非被告人上传至网站供公众浏览下载,因此认定被告人侵犯5424 部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

对于被告人接收运营“万松中文网”时网站上是否存在侵犯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起点中文网”所登载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已无法查证。假设这种情形存在,本案有部分侵权作品在被告人接手“万松中文网”前已经在该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下载,但四人接手该网站后,既未将侵权作品删除,又未事后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而是继续通过登载侵权作品吸引大量读者浏览网页进而获取 VIP 在线阅读收人和发布广告收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从其他网站下载文字作品并上传到自已经营的“万松中文网”上供公众浏览、下载的行为属于“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万松中文网”原有侵权文字作品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两种行为均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作品为 5424 部并无不当被告人戴玉辉喻斌斌应对侵犯5424 部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