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认定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上诉案

关键词:保险诈骗 共犯 主体资格 故意伤害

[案由]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审判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3 集(总第38 集)

裁判规则: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上诉人曾劲青为偿还债务,在多家保险公司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多项意外伤害保险,曾劲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的30 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劝说上诉人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 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 10 万元信务本金及红利,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寻找地点,伺机实施。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 110 民警送医院抢教。案发后,曾劲青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 3 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曾劲青的妻子经曾劲青同意向曾劲青单位提出 30 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曾劲青的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争议要点:

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上诉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通过其妻子已向保险公司申请金额为 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属于未遂,应予定罪处罚。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

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