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等人信用卡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伪造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 盗窃共同犯罪
[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锡刑二终字第 20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金徐伟冲徐文豪方少宏陆娜(为原审被告人)[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
年第1辑(总第67 )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会星与第二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伙同他人利用计算机截取到被害人的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密码及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信息,然后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借记卡,持该假身份证及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支取被害人金德借记卡内的存款,或者将被害入的借记卡注销,重新申领I张借记卡,然后支取。
上诉人利用电脑病毒截取到被等人的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然后解除该借记卡支付额度限制,将被害人卡中的钱转账到上诉人卡中,或直接用于购买游戏卡,然后将游戏卡打折出售。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
裁判理由:
上诉人金星第二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利用电脑病毒截取被害人的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然后解除该借记卡支付额度限制,在互联网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2005 年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