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虚构进口货物骗开信用证 信用证诈骗
[案由]信用证诈骗罪
[审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 年8月16 日
[公诉机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原审被告单位)其中夏宗伟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人民察院》2001 第 第 60 )
裁判规则:
为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
基本案情:
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上诉人单位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宽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 180 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而后,上诉人单位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银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国内某银行骗开信用证 33 份,总开证会颖共计8013.万余美元。通过香港公司以及澳大利亚公司、美国公司在香港的多个银行议付信用证31 份,获取总金额人民币6233 万余元。贴现资金转入上诉人单位的指定账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2.9亿余元。上诉人夏宗伟根据上诉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等工作。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上诉单位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人牟其中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其他原审被告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上诉人夏宗伟在上诉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旱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旱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教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用作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