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关键词:伪造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存款金融凭证诈骗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0年12月7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奇
[权威公布《高人民法院报》2001 第 1 (总第69 )
裁判规则:
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储户存数,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基本案情:
时任某集团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与他人先后4 次,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之后通过私刻存款人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伪造存款人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共计4560 万元(其中 980万元未遂),被告人分得赃款 29 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1510 万余元,尚有 2000 余万元赃款未追回。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构成金融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裁判理由: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票据诈骗罪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票据诈骗罪以票据为对象,具体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为对象。
本案被告人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参与预谋、比对假印章、伪造银行信汇凭证,并指使他人划款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系帮助他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骗得的赃款绝大多数为他人或其他单位占有,被告人所得赃款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共犯,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旱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会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会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