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代收的保险费后签发假支票的行为认定

吴国生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骗取代收保险费 签发假支票 拖延交付 合同诈骗

[案由]票据诈骗合同诈骗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787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6月5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吴国生(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得保险代理资格,骗取代收的保险费,数额特别巨大,保险公司催收后,签发伪造的转账支票交付保险费,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获取保险代理业务,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使用假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代销保险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作,由案外人代销保险,上诉人给予其明显高于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手续费。上诉人将代收的保险费挥霍。保险公司催款后上诉人利用伪造的转账支票交付保费。

争议要点:

上诉人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获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以伪造的支票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裁判理由: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诉人为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骗取代收的保险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保险公司催款后,上诉人利用签发假支票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只是拖延交付的手段,并非利用虚假金融票据骗取钱财,被害方之所以被骗,是因为上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非给付假支票的行为,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