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的行为认定

周大伟票据诈骗案

关键词:同一犯罪目的牵连犯票据诈骗犯罪未遂

[案由]票据诈骗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盯胎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盯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大伟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四五庭《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1集(总第36 集)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意欲行窃,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次日上午,被告人私自刻制了有该厂厂长、主办会计姓名字样的印章两放,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了金额,然后便到信用社提款,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时被发现。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实施诈骗的故意。在被告人实施盗窃财物犯罪,未得逞的情况下,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并为诈骗财物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实施诈骗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同一个犯罪目的,构成牵连犯,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目标不大,且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与窃取空白支票之间具有自然的连续性,因此,对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可以不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度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