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认定

李兰香票据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冒用他人支票 非法占有 票据诈骗

[案由]票据诈骗罪

审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李兰香(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4 集(总第39 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冒用其保管的其他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签发支票,在其他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案外公司拟成立新公司,委托代办工商登记的上诉人购买他人证件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司设立和税务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委托费,事成后支付。上诉人非法购买两个虚假身份证之后,案外公司在银行开设了新公司临时账户分别以上述两个虚假身份为出资人存入款项作为注册资金。上诉人依照约定办理了新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印章。后上诉人在上述银行开设了新公司一般账户,并将该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转入该账户,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作为印鉴。因案外公司不支付代理费,上诉人冒用其保管的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开出支票,在新公司一般账户上提取现金,并转账至其他公司后提现据为已有,携款潜逃。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侵占罪。

裁判理由:

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又包括依照某种法律关系而持有代为保管。本案中被害人在银行一般账户中的存款,系委托银行管理上诉人在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属于侵占罪。

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支票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因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费而产生犯意,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属于侵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度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会。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