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马晓红、李燕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流动吸资 高回报率 募集公众资金 集资诈骗
[案由]集资诈骗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1年12月14 日
[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马晓红李燕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
裁判规则: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采取流动吸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募集社会公众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燕以虚假注册资金骗取登记注册某公司。被告人等人利用骗取注册的上述公司,伪造、盗用中央及国家机关领导同志的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某有限公司下属“休闲商务俱乐部”及没有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的方法,并以签订“会员协议书”、“营销协议书”、“连镇营销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达人民币33,607.6万元,2 万美元。三被告人骗取巨额集资款后,销毁账目,携款外逃。被告人李燕在外逃期间,随身携带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造成大部分集资会员的资金无法及时全额兑付。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理由: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进行诈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等人以虚假的注册资金骗取公司登记及未经注册的公司,采用隐瞒事实、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群众信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采取流动吸资,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募集社会公众资金,以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在罪行即将暴露时,销毁账证资料,携款外逃,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虽对部分集资会员未造成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虚假的注册资金骗取公司登记,公司设立以后即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直接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颖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