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励集资诈骗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传销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案由]集资诈骗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二中刑终字第 01458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 年12 月20 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陈(原审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 辑(总第53 辑)
裁判规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传销之名,吸收公众存款,后携款潜逃,获得巨额利润,集资款绝大部分未返还,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他人(均已判刑)结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销售商品为悦子,将所谓的产品折合成点,以“高额分红、资金安全”为诱饵,吸引公众购买点,按点分红,并鼓励骨干分子发展群众参与,但无产品销售。在其营业场所等地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先后骗取 125 名群众的集资款人民币349 万余元。上诉人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具体运作,后携款潜逃。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裁判理由:
因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仅指行为人的确在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而言,而不包括行为人借传销之名从事其他非法活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标准。在非法吸收公众投资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欺诈的方法,且按约定返还投资者大部分集资款,由于经营不当或经营方式等原因导致小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且行为人获取经营利润在集资款中所占比例极小,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拒不返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未返还的集资款占集资款总额的比例亦较大,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上诉人伙同他人采取以高额分红、高回报率为诱饵,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且在案发后携款潜逃集资款绝大部分未返还,其行为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符合集资诈骗的特征,且无以传销方式经营货物的内容,故属于集资诈骗,而不属于传销行为,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