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上诉案
关键词:不特定对象 退单兑付高息借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9月21日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渭南市尤湖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庆祥(原审告人)
[原审被告人]陈创、冯振达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 年第6 期(第140 期)
裁判规则:
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销售投资型产品,采取承诺到期退单兑付和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惠庆祥与其他股东合作设立上诉人公司,从事某产品的销售业务惠庆祥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惠庆祥等人将该公司某产品分为使用型、投资型两种,大肆向社会群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购买投资型产品可以保值、增值,并承诺在产品购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更名、退单。上诉人公司为了欺骗群众,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定期地随意调高某产品的价格,并向客户公布价格调整情况,虚构某产品升值的假象,同时还将该公司前期退单情况向客户宣传,用以吸引社会群众购买。上诉人公司还以协议的方式向个人和企业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在惠庆祥等人的操纵下,上诉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 亿余元。上诉人将该公司销售某产品的收入400 万元汇入个人账号,用于投资惠庆祥之妻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公司。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判理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本案上诉人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表面上是某产品销售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公司对购买产品的客户承担两年期还本返利的义务。此外,该公司推出的所谓“投资型”产品不与特定人相对应,该公司承诺既可以根据产品销售合同逐年返利,也可以更名退单。由于上诉人公司的虚假操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投资型产品的价格被不定期地不断调高,因此在退单的时候,上诉人公司除了向用户返还购买时的原价,还需支付增值的部分.事实上就是变相的“返本付息”。因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上诉人公司还以协议的方式向个人和企业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上诉人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销售“投资型”产品,承诺到期退单兑付和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拥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是独立的法人财产未经公司决议机构决定,任何个人不能随意处分。上诉人惠庆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 40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货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黄、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会,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