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认定

黄克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抗诉案

关键词:借款对象特定性 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 1677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11月8日

[抗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克胜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借款对象具有特定性,且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支付2%~5% 不等月息的方法,向陈莉等人及其他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63.8 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陈莉亦帮助被告人以自已名义向其同事、朋友、邻居、亲属等人借款,并允诺可支付高额利息。后被告人因经管不善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返还。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本案被告人仅直接向两人和两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具有特定性,且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