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振沅等伪造货币案
关键词:后继行为 犯罪构成 伪造货币 从重处罚
[案由]伪造货币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1)刑复字第8 号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1年2月6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振沅、卓镰貌、张泽汤、周家栋、张林棋、文志武张惜涛[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2 年第6 期(总第71期)
裁判规则:
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行为人行为目的、使用方法,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1995年5月,被告人阜振伙同蔡伟东(已判刑)等人在纪继金(已判刑)家房中印制 10 元面额假人民币 400 万余元因质量差而被烧毁。同年 6月,卓振沅又伙同蔡伟东等人印制 10 元面额假人民币约 45 万元在蔡伟东等人运输途中被查获;至1999 年1月,本案七被告人相互或者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先后印制并销售 10 元50 元10 元面额假人民币总额达6亿余元。
争议要点:
七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伪造的货币数额应以伪造货币的面值或币量计算。
本案七被告人相互或与他人共同伪造人民币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七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均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