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认定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关键词:销毁会计资料 罪刑法定 不溯及既往原则

[案由]隐匿故意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审判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1年11月16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 年第4期总第78期)

裁判规则:

单位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将上年度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烧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上年度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

基本案情:

时任被告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在刑法规定销毁会计资料罪之后,杨云法仍决定沿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争议要点:

被告是否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

裁判理由:

销毁会计资料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造纸厂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被告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订以前该厂也发生过烧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明确规定该行为为犯罪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应当对其施以刑罚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士二条(1999 年修正)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