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

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骗取税款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

[案由]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财务会计报告罪

[审判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刘加荣徐林文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2集(总第37 集)

裁判规则

(1)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税款,该行为应当作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基本案情:

为达到实业公司增资配股的目的,时任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丁功民授意和被告人李有强的同意下,指使员工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汇款单、海关报关单、销售合同、购货发票单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伪造集团公司 1999 年度和 2000 年度及 2001 年度中期虚假收入和利润由被告人董博编入年度财务报表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实业公司委托,在由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具体负责对其 1999 年度和2000 年度的财会报告进行审计时,未实施有效的询证、认证及核查程序,仅以集团公司自制和伪造的银行对账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汇款单和购货发票等为依据,确认出口产品收款金额和购买原材料付款金额和入库数,先后为实业公司出具了 1999 年度、2000 年度“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入年报后,向社会公布。后实业公司因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复牌后连续出现跌停板,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争议要点:

(1)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作为实业公司和集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是否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裁判理由:

(1)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仅追究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认定何者为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将参与制作虚假报告以及为直接编制虚假报告人员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人员纳人相关责任人员的范畴,并通过考察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判断其是否属于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董博、李有强、丁功民、阎金岱明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会损害股东利益却故意为之,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汇款单、海关报关单、销售合同、购货发票单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伪造虚假收入和利润,致使实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向社会披露虚假利润,实业公司涉嫌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股价急速下跌,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四被告人为达到违法目的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应认定为实业公司和集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被告人董博虽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要件,虚开的动机和目的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且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骗取税款,只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手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作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2)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未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已发现实业公司、集团公司“利润增长过快”、“涉外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收付”等反常、违法情况时,未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实施有效的询证、认证及核查程序,不按会计师事务所三级复核制度要求,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刘加荣、徐林文应当预见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有重大失实,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