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上诉案
关键词:逃避处罚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案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审判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盐刑二终字第 106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月11日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孔凡志(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总第55)
裁判规则: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以传递口信和字条的方式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孔凡志系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张启宗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请求上诉人孔凡志帮助其串供,要求孔凡志以捎纸条的方式将串供内容带给张启宗之妻。上诉人孔凡志告知张启宗之妻串供的信息,并提醒其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之后上诉人孔凡志又多次以传口信、捐字条的方式帮助犯罪嫌疑人张启宗串供,最终使证人翻供。
争议要点:
上诉人孔凡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判理由:
上诉人孔凡志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以传递口信和字条的方式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由于上诉人孔凡志帮助串供的仅是 11,000元的贪污数额,虽然证人曾经翻供但在检察机关找证人谈话时,证人又恢复了以前的证词,并未对张启宗贪污案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上诉人孔凡志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其因串供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贵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