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未移交的案件”未审结的情形

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上诉案

关键词:徇私舞弊 未移交 放纵

[案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审判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6月19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方(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年第 6 期(总第 86 )

裁判规则:

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足以判定询私舞弊“未予移交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可对私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而不需要等待该“未移交的案件”的审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在被指派查处某村滥伐林木案件中,经初步测算,发现该村2 年内滥伐林木约 600 立方米。上诉人向镇领导通报了该村的滥伐林木案查处情况,并接受了镇领导“不要折人”的说情,擅自将滥伐林木数降至20 立方米以下,导致本局只对该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争议要点:

在涉案村滥伐林木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是否构成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裁判理由:

司法机关在办理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过程中,只要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依据相应的刑事实体规范,足以判定狗私舞弊“未予移交的案件”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且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可对狗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人进行刑事追究,而不需要等待该“未移交的案件”的审结。

上诉人作为林副业局林政科科长兼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其职责是认真执法,保护森林和林木,查处毁坏林术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林业行政执法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上诉人在查办某村滥伐林木案的过程中,明知该村滥伐林木数额巨大,行为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却狗私舞弊,指使他人修改销售账,隐瞒真相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致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滥伐林木行为只受到行政处罚,由此放纵了犯罪,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