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一一吴鹏辉等私放在押人员上诉案

关键词:私放在押人员正式录用

[案由]私放在押人员罪/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审判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岩刑终字第 124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0月30日

[抗诉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 辑)

裁判规则: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导致罪犯失去监控又实施犯罪,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基本案情:

三上诉人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罪犯外诊、住院治疗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将罪犯带出监控范围,与罪犯一起外出吃饭、娱乐,并擅自非法同意罪犯自行回家睡觉,致使罪犯脱管失控,致罪犯在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但脱管时间短,罪犯如期回归。上诉人叶火兴经过国家的正式公务员考试后被监狱依法录用,已成为国家公务人员,尚在见习期,并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对罪犯在监狱外医院治疗期间的监管任务。

争议要点:

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裁判理由:

未被司法机关正式录用,而是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监管职责的狱医、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也可以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上诉人叶火兴系在监狱见习期的狱医,其受单位指派履行监管罪犯,系负有监管职责,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资格。

三上诉人身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导致罪犯失去监控又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