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询私枉法上诉案
关键词:包庇个私枉法 违背法律
[案由]狗私枉法罪
[审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3 年8月31 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均为原审被告人)[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 年第1期(总第78期)
裁判规则:
司法工作人员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串通采用隐瞒犯罪事实的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致其逃脱了法律的追究构成狗私枉法罪。
基本案情:
五上诉人在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任职期间,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陈述国串通,采用隐瞒犯罪事实的手段,为陈述国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致使陈述国未受到法律追究。取保候审后,陈述国及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危害社会。
争议要点:
五上诉人是否构成狗私枉法罪。
五上诉人为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隐瞒犯罪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狗私枉法罪。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陈述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陈述国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危害社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