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达昌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滥用职权,挪用 专项资金
[案由]滥用职权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序
[判决日期]2006年4月4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达昌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 年第4 期(总第93 期)
裁判规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将专门用于解决电站索赔问题的专项资金及相关善后工作的专项资金,挪给他人使用,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受中共某省委、人民政府指派,担任处理某电站承包工程合同纠纷领导小组组长,具体负责管理国务院通过银行拨发的、专门用于解决电站索赔问题的专项资金及相关善后工作。被告人在其女儿、学生等人受他人之托,向其提出动用专项资金的意见后,违背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说服该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意动用专项资金,致使其中384 万余美元被他人挪用并造成损失。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理由: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要求将公款以个人的名义挪作私用。
本案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违背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以及中共某省委、省人民政府做出的专项资金划出专户储存并不得动用的决定,不正当行使职权,隐瞒真实情况,说服相关部门同意动用专项资金系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最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