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振宝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滥用职权自首出借
[案]滥用职权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沪一中刑字第261号
判决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余振宝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到期后无法收回借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故意违反行政机关关于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将网点资金以单位名义出借给他人使用。到期后无法收回借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理由: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即“公款私用”,由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
本案被告人作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擅自以单位名义出借资金,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狗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悄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