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本华私分国有资产再审案
关键词:闲置国有资产增值 私分
[案由]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39 号
[审级程序]再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8 年1月3日
[抗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本华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
裁判规则:
单位通过出租国有资产的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获得的收益也应视为国有资产。
基本案情:
罗本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未将该行政机关的门市租金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入单位财务账,而是转入单位自设小金库后,采用发补贴等名目进行集体私分。
争议要点:
罗本华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判理由: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案行政机关的门市和旧办公楼均是国家全额拨款所修建,应为国有资产。单位通过门市和旧办公楼以出租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并非自己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因此,这种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视为国有资产。罗本华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多年的负责人,明知将单位门市及旧办公楼的出租收人属于国有资产不能私分,但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用截留方式自设小金库再以单位名义私分给职工,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繁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