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长清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关键词:受贿 行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主动交代减轻处罚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死核
[判决日期]2000年3月7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长清(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察院公报》2000 第4 期(总第57 期)
裁判规则: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动坦白交代所犯行贿罪,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期间,先后收受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5.55 万元;为了自已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 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 万元,此外,上诉人对其中的 161.77 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政府高级领导干部,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 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所犯行贿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或者贵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1997 年)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