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楠博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职务便利 庇护 非法活动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3)沪二刑终字第197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法院]2003年5月19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潘楠博(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 4 集(总第45 集)
裁判规则:
民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庇护他人长期进行色情活动,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某中队民警,其负责的辖区内某俱乐部内有“三陪”等色情活动。上诉人明知此情况,不仅不依据职责予以查处,还在执行治安检查任务前,数次将检查的信息泄露给该俱乐部的负责人李敏华。期间,上诉人多次收受李敏华给予的财物。上诉人被调查时,仅交代了部分受贿财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理由:
上诉人系某中队民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使受其庇护的李敏华等人长期进行违法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被调查时,仅交代了部分受贿财物,并未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坦白交代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全部事实,只是酌情从轻的情节,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