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性质

方俊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聘用合同制 事业单位 国家工作人员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序

[审判法院]2003 年7月1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方(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4集(总第51 集)

裁判规则: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职员,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订有聘用合同,任副主任,分管绿化建设及绿化养护等工作,对绿化建设、养护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标、竣工验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某园林公司多次与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为了方便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在“养护工程邀请招标时予以考虑”,园林公司经理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利用休息日及业余时间为其所在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该公司付给上诉人12万元报酬。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园林的任何工作。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受全民事业单位聘任担任职务,应认定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属从事公务的性质,且刑法对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未有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因此上诉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上诉人在该市某建设工程中为园林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上诉人的职权结合上诉人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园林公司经理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上诉人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认定为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旱。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