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收受贿赂 权属变更 实际占有 受贿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达刑终字第 22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4年2月12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冯国权(原审被告人)[权威收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 年(第三辑)
裁判规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或自用,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村民委员会主任,该村因修建办公大楼、老年活动中心的需要申请获得了划拨的国有土地,上诉人伙同他人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在联建过程中,以自己做了不少协调工作为由,向他人索要住宅两套和门市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对外出租或自用。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论。
上诉人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该村修建村办公大楼之机,将国家划拨的土地与他人联建,并在联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做了不少协调工作为由向联建方索要价值53401120元的房2和门市2间其行为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收受刘德兵的2 住房及2 间门市未办房产权过户登记但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该2 套住房和2 间门市并对外出租或自用。故上诉人的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掷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