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非正式在编人员的身份

关键词:非常设机构 非正式在编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判法院]2004 年2月20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政德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 3 集(总第50 集)

裁判规则:

在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以工人身份,受某区人民政府聘用,先后担任政府为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协调操作,帮助该区某公司的总经理承揽了一些工程中的垃圾清运业务,并收受该公司人民币33 万元。

争议要点:

被告人作为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既可以设立局、处等常设性工作部门,也可以设立其他非常设性工作部门,都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仍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