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款项认定

张国光受贿案

关键词:充足证据 有利于被告原则受贿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

[判决日期]2004年11月22日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国光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 年第1(总第84期)

裁判规则:

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是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基本案情:

被告人时任市委书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贷款、承包工程、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 万余元,另有40 万余元没有充足证据,无法认定。

争议要点:

被告人受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由于 40 万余元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