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性质问题

刘克田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谋取利益 收受财物 利益合法性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序

[判决日期]2005 年3 月 28 日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刘克(原审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 年第4 期(总第87期)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

上诉人担任某省副省长期问,多次接受国有大型企业客运公司原总经理夏任凡的请托,通过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为该公司办理转贷款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其公司漏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事项中谋取利益。事后,上诉人收受夏任凡给予的财物。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 131 万余元人民币,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为有关单位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鉴于上诉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