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海受贿案
关键词:受贿经营收益非法收益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一中刑初字第 52 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5月18 日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宗海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 年第3 集(总第 50 集)
裁判规则:
利用受贿所得进行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非法财产进行交易后产生的非法收益,依法应当与所收受的贿赂一同予以没收
基本案情:
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雷世明(另案处理)得知某地区运作集团公司上市向该地区地委书记被告人表示可以协助取得上市指标,但要求将其水泥厂拥绑上市,并许诺事后给予被告人巨额好处费。被告人安排相关事宜后,国家证监会批准集团公司控股成立的电力公司上市,但未批准水泥厂一并上市。雷世明得知集团公司欲转让电力公司部分股权后,请求被告人促成其收购该股票事宜,并许诺给其好处费。由于被告人的周旋运作,实现了雷世明的请托,雷世明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巨额好处费。被告人利用该笔钱款进行房地产经营,取得巨额非法收益。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雷世明请托,帮助协调雷世明收购某公司股票,并在协调成功后非法收受雷世明所送的巨额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利用所收受的好处费进行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非法财产进行交易后产生的非法收益,依法应当与所收受的贿赂一同予以没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丽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