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兼数职受贿的定性

王文锦受贿、公司人员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身兼数职收受贿赂 分别定罪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常刑二终字第45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8月18日

[公诉机关]常州市威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文锦(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对于身兼数职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该按照其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分别定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由国家机关任命担任案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经该公司董事会选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先后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和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贿路。

争议要点:

对于身兼数职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该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利用担任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就其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分别进行定性。上诉人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其利用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定性为受贿。上诉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利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定性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