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缴

张全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受贿违法所得追缴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2月23日

[公诉机关]景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人]张全(原审告)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 年第5期总第94 期)

裁判规则:

受贿所得财物中,未追缴部分应当继续追缴,并上交国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某省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工作、企业在工程招标中顺利中标等方面提供关照和支持,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案发时,部分赃物已经被追缴。

争议要点:

被告人非法所得中未追缴部分是否应继续追缴

裁判理: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中,未追缴部分应当继续追缴,并上交国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囊,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