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结伙,于2009 年3月2521时许在明知系假烟的情况下,仍受他人指使驾驶牌号为赣A152XX 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帮助他人将假冒“三五”、“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 19 000余条从福建云运送至本市广粤路附近,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鉴定,上述缴获的共计19 000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55253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帮助运输假冒劣质卷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均辩称,对于假冒卷烟不具有主观明知,依法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审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运输,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上诉均否认是在明知系假卷烟的情况下而进行运输,并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均从事长途运输业务,在假烟出产地的福建云霄,发货方不仅隐瞒其真实身份,还向两被告人支付较高的运输费用,并提供小灵通通讯工具用于运输过程中的联络,而两被告人根据承运物的重量,应该得出其所承运的是假卷烟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故意是正确的。两被告人在明知是假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2)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在 2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二被告人所运输的假卷烟的货价金额已达人民币300 余万元,已大大超过量刑起点标准。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已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作为运输专业户应当了解其承运的货物,且两被告人对明知假烟而予以运输均曾供述在案两被告人否认明知是假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吴某明知是假卷烟,仍帮助他人予以运输,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涉及明知的认定、帮助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定性及罪名适用等问题。鉴于前述相关案例已对明知的认定及罪名竟合适用问题作了专门探讨,故本评析部分重点就帮助运输行为的性质认定及程序适用等相关问题展开说明。
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组织化特征,一些行为人未直接参与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为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提供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对于这些人,如果具备主观明知要件的,依法应以相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这些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提供的各种帮助可以视为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组织部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此,2001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2004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主观上只要求明知,不要求事先通谋。但是,必须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行为才构成共犯.对于事后的助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定罪处罚。第二,帮助行为不拘一格,有利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实施的一切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均构成帮助行为。第三,对于帮助犯的刑事定罪在程序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有证据证明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帮助,即可依照明的事实独立定罪而不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判决确认,实行犯已被定处罚。在本案中,尽管销售假冒卷烟的实行犯未被查获,但是,审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对运输假冒卷烟的二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符合刑事程序规定,值得肯定。但是,本案处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第一,将运输行为直接认定为销售帮助行为,有失武断。通常情况下,将运输行为认定为销售帮助行为是可以成立的,但不排除系为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提供帮助的可能性。故对于该节事实仍有进一步查证的必要。第二,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系劣质卷烟、且货值金额已达300余万元的情况下本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存在明显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同时构成多个犯罪择一重罪处理的意见,本案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处理。